序号 | 行政职权类别 | 项目名称 | 设定依据 | 行政决定部门 | 行政相对人类别 | 是否公示 |
1 | 行政许可 | 举办跨县(区)健身气功活动批准 | 1.《健身气功管理办法》(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)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,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。 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,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,并书面通知申请人。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,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,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,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。 第十一条第三款 省(区、市)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,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;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,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。 2.《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》(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,2016年8月25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) 附件第336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,实施机关: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。 3.《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》(2010年7月4日国发〔2010〕21号) 附件2第62项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,下放管理实施机关: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。 | 南平市体育局 | 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 | 公示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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